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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可负担房屋的豁免费用不可抵扣税

在近期的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Malaysia v Ehsan Armada Sdn Bhd [2023] MLJU 2906中,上诉庭裁定由Ehsan Armada Sdn Bhd(此案的发展商)(以下简称“纳税人”)向雪兰莪州房屋与房地产局(Lembaga Perumahan dan Hartanah Selangor,简称“LPHS”)所支付的豁免可负担房屋建设的费用,不可在1967年所得税法令(“所得税法”)第33条文下抵扣税,因为该费用属于资本性质。

本案的主要摘点如下:

1.根据1976年的城镇与乡村规划法令,雪兰莪州政府对包括纳税人在内的房地产开发商实施了建设可负担房屋的政策。

2.在批准84英亩的土地赋予纳税人后,雪兰莪州对纳税人设下条件,要求纳税人建造低价,中低价,和中价的房屋,旨在解决社会问题, 相对的获得较低的利润。

3.纳税人向雪兰莪州房屋与地产局支付了6,226,981.00令吉(“豁免费用”),以豁免其在Mutiara Indah 房屋项目(“项目”)中建设可负担房屋的州政策和要求,并随后用该豁免费用来抵扣税务。此举目的是为了建造利润率更高的自由市场房屋。

4.马来西亚国内税收局(“税收局”)进行了的税务审计后,税收局不同意豁免费用可抵扣税,驳回了该豁免费用的抵扣,并随后向纳税人发出了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0课税年的通知书。

5.因此,纳税人向所得税审裁处特委(“所得税特委”)提出上诉,但被驳回。

6.随后,纳税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并在高等法院胜诉。

7.出于对高等法院判决的不满,税收局针对该判决向上诉庭提出了上诉。

上诉庭的判决

8.上诉庭的判决如下:

I.     所得税法第33(1)条下抵税的主观标准

(a)高等法院法官的判决存在错误,因为在所得税法第33条下判断支出可抵税性的标准不应该是客观的标准。

(b)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而并非客观标准。适当的主观问题需要在考量该费用的性质和目的后被确定。

(c) 在本案中,建设可负担房屋的细微之处和技术性质必须被确定。为了判断一项费用是否属于普通业务支出,该业务的完整背景和性质与该项目本身的性质必需被主观地审查和考虑。

(d)该豁免费用不属于纳税人在房地产建设和开发业务的普通费用。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可负担房屋政策下的综合型开发。因此,正常的预期是该业务的一部分应以承担社会责任为主,而盈利为其次。由于可负担房屋政策,纳税人无法建造和销售自由市场房屋,利润率也应随之降低。

(e)获得可负担房屋政策的豁免是一项非同寻常的特征,因为它将纳税人从社会责任中免除了。

(f)除此之外,纳税人在项目中划分了一个特定的三级坡度区域来建造可负担房屋。然而该区域并不适合建造可负担房屋。纳税人本可以(但故意未)将项目中其他更合适的地区划分出来建造可负担房屋。因此,支付的豁免费用是纳税人自行引发的,纳税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建造可负担房屋。

(g)通过支付豁免费用,纳税人将获得持续性优势,使其业务更具盈利性。因此,该费用不可被定义为普通的业务支出,而是一项资本支出。

II.     以善意为抗辩

(h)纳税人(尽管已获得专业税务建议)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善意”,因此不能根据所得税法第 113(2) 条文的“善意”进行抗辩。真正的善意行为包括——将情况书面告知税收局,或至少与税收局沟通,以寻求关于豁免费用的立场。

(i)由于纳税人并未这样做,纳税人未能和税收局进行诚实和直接的询问和沟通。

评论

根据上诉庭的裁决,所得税法第33(1)条文下的抵扣税标准似乎有了进一步的演变。在判断费用是否可抵扣时,需要应用主观测试。换句话说,如果费用是单纯为了使业务能够继续盈利,而非为了扩大利润率,该支出是可以在所得税法第33(1)条文下被抵扣税的。在区分支出是否具有资本性质时,该费用必须使业务获得持久性的优势,和使业务更具盈利性(而不是仅仅使业务或贸易能够进行)。

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是所得税法第113(2)条文下的善意抗辩。上诉庭似乎提高了这种抗辩的门槛。如今,纳税人不再仅仅需要获得专业的税务建议;他们必须将税务问题以书信或通过其他方式与税收局沟通,特别是对于看似具有争议性的税务问题。现在,问题出现了—如果税收局在纳税人提交税务申报后才做出回应,纳税人是否能以善意进行抗辩呢?接下来是另一个实际的问题—税收局是否有足够的人力来回应每各个纳税人的询问?针对所得税法第113(2)条文下的善意抗辩施加如此高的门槛似乎违背了马来西亚税收制度的本质和精神,因为该税收制度本应以自我评估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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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Desmond Liew Zhi Hong廖智鸿
伙伴律师 (税务,企业与制造业海外投资)
Halim Hong & Quek 翰林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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